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3民初2329号

黄小蔚与周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小蔚,周丽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MERGEFORMAT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329号原告黄小蔚,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荣福、程琼芬,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周丽珊,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黄小蔚与被告周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祥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蔚委托代理人曾荣福、程琼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蔚诉称,被告周丽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至2015年12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722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772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丽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就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周丽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并自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2月,尚欠原告借款157722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小蔚与被告周丽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577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后,被告未在向原告偿付本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丽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蔚157722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周丽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祥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