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9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永智,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相旺盛,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顺伟,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晓峰,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再审申请人徐永智因与被申请人相旺盛、何顺伟、郭晓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永智申请再审称:我将合伙投资款125000元交给了相旺盛后,虽未实际参与昌吉好食味家常菜餐厅的经营,但派我妻子负责管理该餐厅的财务参与经营,说明我履行了合伙义务。我与相旺盛、何顺伟、郭晓峰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与相旺盛、何顺伟、郭晓峰在昌吉好食味家常菜餐厅经营中存在合伙关系,相旺盛收取了我的合伙出资,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至今相旺盛、何顺伟、郭晓峰未向我支付昌吉好食味家常菜餐厅分红款,原审法院未支持我要求相旺盛、何顺伟、郭晓峰支付分红款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徐永智认为其与相旺盛、何顺伟、郭晓峰达成合伙协议设立及经营昌吉好食味家常菜餐厅,但未提供证明其与相旺盛、何顺伟、郭晓峰共同达成了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相旺盛提供的收条仅能证实其向相旺盛个人支付了125000元,并不能证明全体合伙人均同意该款项为昌吉好食味家常菜餐厅的合伙出资,徐永智称其与相旺盛、何顺伟、郭晓峰构成合伙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以徐永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要求相旺盛、何顺伟、郭晓峰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徐永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永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敖其尔加甫
审判员 郭 长 安
审判员 黄 竹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