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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刑初129号

张某、钱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0年2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2年1月6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曾用名钱小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1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连国、被告人张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秀林(已判)曾与他人合伙开采过迁西县金厂峪镇榆木岭村杨树沟铁矿,后经转让、整合该采区已属于迁西县新基地黄金选冶有限公司,与王秀林已没有关系。2015年3月1日12时55分许,王秀林以该矿欠其钱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钱某乘车携带砍刀、气割等设备到该采区,无事生非阻止该采区正常生产,三人共同冲进该采区三号竖井绞车房内,被告人张某及王秀林手持砍刀对正在作业的工人包永香进行威胁,将包永香赶走后,被告人钱某不顾劝阻,将矿井下尚有正在作业工人使用绞车上的钢丝绳割断,造成钢丝绳链接的井下罐箱坠落井底,致使在罐箱内作业的柯某、阙某受伤,经鉴定柯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割断的钢丝绳等价值6040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二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事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秀林的供述;被害人柯某、阙某陈述;证人胡某、包永香、邢玉福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辩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钱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有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