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华,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林,男,汉族。���托代理人:郭倩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岩。
原审
被告:钞保国,男,汉族,驾驶员。
原审
被告:胡博,男,汉族,农民。
原审
被告:孙启刚,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审
被告:杨鹏,女,汉族,无业。
上诉人徐丽华、陈学林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孙启刚、胡博、杨鹏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的主要内容:因孙启刚、胡博、杨鹏中介介绍徐丽华质押融资事宜,现需要贵公司先行向徐丽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41账户上打入50000元,对此三人共同承诺如下:
一、保证上述款项到达徐丽华指定账户后的次日,徐丽华携款50000000元(大写:伍仟万元整)现金来聊城,并存入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承诺一直协助资金全部到位后再行离开聊城;
二、保证若上述款项50000元到达徐丽华账户后,徐丽华不按约携款现金50000000元来聊城并存入贵公司指定账户,三人承诺将上述50000元返还贵公司;
三、三人自愿声明该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向贵公司出具。备注:因聊建集团的原因造成资金不到位该保证书无效,如因对方造成引资不成功,对方退回上述保证金。同年3月3日,原告通过冯某军62××30账户转账至徐丽华62××41账户50000元;同年3月4日,被告孙启刚、胡博、杨鹏、钞保国还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的主��内容为:“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胡博,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山东省淄博市;孙启刚,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山东省淄博市;杨鹏,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山东省淄博市;钞保国,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山东省聊城市;因我们四人中介介绍质押融资事宜,现需要贵公司先行向(此处空格)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此处空格),账户上打入300000元,对此,我们四人共同承诺如下:
一、我们四人保证上述款项到达指定账户后的次日,(此处空格)携款50000000元(大写:伍仟万元整)现金来聊城,并存入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我们四人同时承诺一直协助5亿元全部到位后再行离开聊城;
二、我们四人保证若上述款项300000元到达账户后,(此处空格)不按约携款现金5000000.0元来聊城并存入贵公司指定账户,我们四人承诺将上述300000元返还贵公司;
三、我��四人自愿声明该保证系我们四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向贵公司出具”。同时出具主要内容为:“事由:现金请汇入以下账户陈学林62×××29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2015年3月4日,经手人:杨鹏、钞保国、胡博、孙启刚、辛某”的借条一份。2015年3月5日,原告通过16×××96账户转账至陈学林62×××29账户30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350000元给付被告徐丽华、陈学林后,二被告未将保证书约定的款项给付原告,被告称未给付原告款项的原因是原告违约(未按约定办理完毕审贷项目的论证、申请、批复、备案等手续)在先,并提交了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服务协议及其该协议的附件一金某集团的企业承诺书、附件二股权质押合同、附件三承诺书、附件四声明及委派书予以佐证。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服务协议中载明的主要内容:甲方(需资方)山东聊建集团公司,乙方(调资方)(此处无填写内容);存款金额待定;存款银行中国银行聊城新区支行;服务费用25%;存单期限叁年;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前期费用(该前期费用从服务费中扣除);乙方收到叁拾万元费用后,甲方同意由乙方或由乙方授权/指定的第三方于叁个工作日内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开设个人存款账户。甲方应在乙方进款前支付首单6%即叁佰万元的服务费用,并将首笔存款人民币伍仟万元在当日存入上述个人存款账户;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甲方应在3天时间内办理完结项目贷款手续,甲方贷出款3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19%的服务费;在甲方完善干岛山庄项目贷款合同时,应提供正本给乙方验证,经乙方人员验证真实合法有效后,乙方资金持有人作为一般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时把个人存款转为定期存款,甲、乙双方或乙方授权/指定的存款人必须按照银行的贷款要求办理贷款手续;若由于乙方及乙方存款人以外的任何原因(包括贷款银行延误行程、甲方项目贷款手续尚有欠缺、银行关于项目贷款的政策发生变化等,但不包括修改贷款银行相关合同内容)导致甲方贷款银行未能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冻结止付手续和项目贷款手续的,均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随时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无偿获得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作为甲方的违约金,甲方自行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超过约定到账时间两小时,资金仍未到账,乙方即刻返还甲方定金;审贷项目的论证、申请、批复、备案等手续均由甲方独立完成并与银行沟通完毕符合人民银行项目信贷要求;企业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承诺千岛山庄项目贷款存单质押担保操作流程已征得开户行中国银���聊城新区支行同意,按千岛山庄项目贷款存单质押担保方式,接受个人存款人民币五亿元整,同意显示和支付25%贴息;如因公司(原告)或银行原因不能按此单业务双方约定的程序操作和有任何虚假成份,公司将自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并放弃一切追索要求和诉讼权利;声明载明的主要内容:公司(原告)已确认贷款银行已审核双方签订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服务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对协议及合同内容已充分了解并同意按约定办理,如因公司或贷款银行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均属公司违约,公司愿意承担所有损失,所付的费用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并放弃一切追诉权: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个人定期存单真实,由贷款银行办理项目贷款存单质押担保止付冻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逾期保证将个人定期存单退回,并承担损失;承诺已完成全部项目贷款的审��手续,存单质押担保只提供一般担保,存单到期前30日内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将存单原件退回并兑付本息;股权质押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出质人(甲方)山东聊建集团;质权人(乙方)(此处无填写内容);质押合同股东及股权(此处无填写内容);本合同担保的债务为乙方为甲方自贷款银行办理贷款而提供担保所开立的存单票面记载金额的总和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委派书的主要内容:“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现委派唐某先生(身份证号码:××)前往贵公司进行考察和安排前期工作(有效期1O天)。深圳市燕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且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服务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乙方处均未填写任何内容,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或公章,存款金额及股东、股权金额亦无填写内容,甲方均系山东聊建集团,并非原告。企业承诺书、声明、承诺书均无被承诺主体,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及合同的事实,即使存在协商存单质押及股权质押的事实,也仅系原告发出的要约,在被告没有承诺的情况下,合同并未成_立生效。另查明,山东聊城新开国贸城有限公司新开大酒店出具证明,证明唐某、胡博、孙启刚、杨鹏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该酒店登记入住,登记的身份证号码及入住的房间号,同时开具食宿发票共计29249.00元,发票原件交付原告。被告陈学林系深圳市燕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7日,注册资本金500万元,股东为陈学林、邹某,2015年2月11日被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其构成要件为:首先,不当得利必须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其次,他方受有损失,就是指因一方的行为,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第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第四、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本案被告徐丽华、陈学林占用原告款项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韵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徐丽华应返还原告款项50O00元,被告陈学林应返还原告款项300OO0元。
被告胡博、孙启刚、杨鹏、陈学林辩称原告.给深圳���燕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声明、存单质押协议及股权抵押合同,但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在先,被告陈学林不应返还原告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中未填写质权人、质押合同标的额。存单质押协议中未填写调资人、存款金额。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为复印件,且仅有案外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无被告的签名或印章;提交的承诺书及声明均为复印件,且没有被承诺的对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要约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要约人表示对要约“同意”的意思表示。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备要约、承诺的构成要件,合同并未成立生效,故被告胡博、孙启刚、杨鹏、陈学林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胡博、孙启刚、杨鹏、钞保国返还35O00O元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胡博、孙启刚、杨鹏、钞保国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且在保证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被告徐丽华、陈学林返还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食宿费34880元应否由被告返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协商融资事宜的客观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协商融资事宜期间产生的食宿费应由被告承担,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华返还原告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
二、被告胨学林返还原告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300000。
三、被告胡博、孙启刚、杨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徐丽华、陈学林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钞保国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陈学林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徐丽华承担1000元,被告陈学林承担5000元,原告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徐丽华、陈学林承担。
上诉人徐丽华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错误。被上诉人所称的“通过第三人给上诉让你转的50000元实为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或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燕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前期融资服务费用,被上诉人虚构了转账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做出的判决错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学林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错误。被上诉人所称的“通过第三人账户转账至陈学林账户的300000元”,实为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或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燕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前期融资服务费用,陈学林只是本次服务费的代收人,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或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燕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网签的协议,足以说明陈学林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虚构了转账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做出的判决错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第一条称通过第三人账户转至陈学林账户30万元是被上诉人虚构转账的内容,一审中已经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该30万元款项是由被上诉人汇至陈学林银行账户,不存在第三人。2、被上诉人认为其所称网签没有任何事实以及证据来佐证其所述真实性,上诉人应提供该合同原件。原审被告钞保国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当时聊建集团没有抵押资产导致中国银行不能担保、抵押、多次违约,不能使甲乙双方正常合作后聊建又撕毁借款证据的落款,导致资金无法操作成功,以上一切责任由聊建集团负责。原审被告胡博、孙启刚、杨鹏未到庭答辩。上诉人陈学林提交个人定期存(款)单质担保服务协议二份,证明是职务行为,要求追加深圳市燕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二审期间,本院对冯某军进行调查,冯某军认可是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用其个人账户打入到徐丽华账户。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原审被告不清楚。原审被告钞保国提交唐某出具的证明收条、收条两份,证明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丽华、陈学林上诉称收的涉案款项为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或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燕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前期融资服务费用,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虚构了���账的内容,依法不应返还。经查,徐丽华、陈学林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中未填写质权人、质押合同标的额。存单质押协议中未填写调资人、存款金额,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为复印件,无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名或印章,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冯某军认可是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用其个人账户打入到徐丽华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徐丽华、陈学林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备要约、承诺的构成要件,合同并未成立生效,故占用该款项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依法判决徐丽华、陈学林予以返还正确。上诉人徐丽华、陈学林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期间,徐丽华、陈学林申请追加深圳市燕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交个人定期存(款)单质担保服务协议二份予以证明,此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陈学林本人收到涉案款项,故深圳市燕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不予准许。原审被告钞保国提交唐某出具的证明收条、收条两份,证明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此证据不能对抗钞保国在保证书上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徐丽华负担1000元、陈学林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宏伟
审 判 员 孔繁奎
代理
审判员 李昭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