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211号
原告:方移民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胡建中,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方移民因与被告胡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中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底为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胡建中因砖瓦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胡建中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移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钢军
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
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钱宇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