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265号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号。代表人:王海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阮仙琪,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能静,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个员。
被告:阮海兵。
被告:张成匡。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为与被告阮海兵、张成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阮海兵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2881.66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25%计算);2、被告张成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阮海兵向原告借款额度为70000元,月利率0.95%,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年结息。被告张成匡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阮海兵在合同循环期间第一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阮海兵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海兵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成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阮海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2881.6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2881.66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25%计算);
二、被告张成匡对被告阮海兵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阮海兵,张成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7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陈善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