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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4815号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琼瑶、岑龙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琼瑶,岑龙军,王佩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4815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琼瑶。

被告:岑龙军。

委托代理人:王雨丰,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佩华。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周琼瑶、岑龙军、王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波、被告岑龙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琼瑶、王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判令:1.被告周琼瑶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37598.34元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11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岑龙军、王佩华对上列被告周琼瑶应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岑龙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周琼瑶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岑龙军、王佩华提供保证是事实。被告周琼瑶、王佩华均未作答辩。被告周琼瑶、岑龙军、王佩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5日。

二、借款金额:590000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7.4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四、款项交付: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周琼瑶发放贷款590000元。

五、借款用途:购买塑料。

六、担保责任情况:2015年3月5日,被告岑龙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周琼瑶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同日,被告王佩华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1份,对原告依据上列最高额保证合同向被告周琼瑶提供的贷款形成的债权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

七、还款期限:2016年3月4日。

八、还款情况:被告周琼瑶取得上述贷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利息、本金均未归还。

九、尚欠本息: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周琼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借期内利息37598.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利息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琼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37598.3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1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岑龙军、王佩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周琼瑶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龙军、王佩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琼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53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涤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