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会丰,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1993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赌博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住兰西县。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赌博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有赌博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7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2012年2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1年。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赌博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专科学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赌博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3年1月9日因赌博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赌博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丰、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赌博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组织郭某某,刘某甲,张四屁等多人在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民权村黄家沟刘二家采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聚众赌博并抽红,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抽头渔利3000余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组织郭某某,刘某甲,张四屁等多人在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民权村孟家窝棚王某某的亲属家红,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抽头渔利5000余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组织郭某某,刘某甲,张四屁等多人在绥化市北林区利民镇刘洋家采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聚众赌博并抽红,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抽头渔利4000余元。4、2014年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组织井某某,刘某乙,李会丰,闫某某,张四屁等多人在绥化市北林区帝豪酒店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郭某某抽红,被告人郭某某抽头渔利5200余元,王某某分得1000元。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会丰在绥化市北林区小北五路其经营的无烟棋牌室组织井某某,刘某乙,闫某某,敏等多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李会丰抽头渔利6000余元。6、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会丰在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龙水小区中栋108室其家中,组织井某某,刘某乙,闫某某,刘某甲等十余人聚众赌博,李会丰抽头渔利7000余元。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会丰在绥化市北林区利民镇三门屯其老家中,组织井某某,刘某乙,闫某某,刘某甲等十余人聚众赌博,李会丰抽头渔利6000余元。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会丰,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纠集多人多次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会丰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李会丰,闫某某,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会丰犯赌博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犯赌博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会丰,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组织郭某某,刘某甲,张四屁等多人在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民权村黄家沟刘二家采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聚众赌博并抽红,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抽头渔利3000余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组织郭某某,刘某甲,张四屁等多人在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民权村孟家窝棚王某某的亲属家红,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抽头渔利5000余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组织郭某某,刘某甲,张四屁等多人在绥化市北林区利民镇刘洋家采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聚众赌博并抽红,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抽头渔利4000余元。4、2014年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组织井某某,刘某乙,李会丰,闫某某,张四屁等多人在绥化市北林区帝豪酒店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郭某某抽红,被告人郭某某抽头渔利5200余元,王某某分得1000元。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会丰在绥化市北林区小北五路其经营的无烟棋牌室组织井某某,刘某乙,闫某某,敏等多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李会丰抽头渔利6000余元。6、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会丰在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龙水小区中栋108室其家中,组织井某某,刘某乙,闫某某,刘某甲等十余人聚众赌博,李会丰抽头渔利7000余元。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会丰在绥化市北林区利民镇三门屯其老家中,组织井某某,刘某乙,闫某某,刘某甲等十余人聚众赌博,李会丰抽头渔利6000余元。综上,被告人李会丰,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组织多人多次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李会丰非法所得19000余元,被告人闫某某非法所得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4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4600余元,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所得5200余元。所得赃款均被依法收缴。被告人李会丰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后于2015年4月27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2月5日经传唤到案,张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3、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会丰于1993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月9日因赌博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5、证人刘某甲证言在卷,可证实2014年12月末其与井某某(还有个姓刘的男子与井某某一把牌)、有个姓郭德男子、闫宝子、王某某,还有三四个人其不认识,在兴福乡的一个屯子参与李会丰设的赌局,李会峰共抽取红利六、七千元。6、证人刘某乙证言在卷,可证实2014年11月份其与井某某一起去了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路附近李会丰开的麻将馆赌钱,钱输没了后李会峰又借给井某某二万多块钱。7、证人井某某证言在卷,可证实2014年11月份中旬其与刘某乙、闫宝子(大名不详)、闫宝子弟弟、李四、大棚、刘老根子、刘大敏子等10多人在李会峰家开的“无烟棋牌室)、李会丰家里、李会峰老丈人家、北林区帝豪酒店、李会峰哥家多次赌博,李会峰抽取红利。8、证人刘某丙证言在卷,可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其在东亚饺子王门前,其老舅与李会峰因赌博被骗之事打架,其用卡黄刀将李会丰扎伤。9.被告人李会丰,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对组织赌局并从中抽头渔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丰,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有分有合纠集多人多次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渔利,五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均巳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在前三次组织赌博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会丰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会丰、闫某某、郭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会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闫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有为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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