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81民初756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冉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