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初字第4493号

杭州市西湖区西城钢管租赁站与杭州雨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西城钢管租赁站,杭州雨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493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路**号*幢*层。经营者:马小红,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吴臻、吴春晖,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雨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北秀蓝湾花苑*幢***室。

法定代表人:董廷高,经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城钢管租赁站为与杭州雨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臻、吴春晖、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廷高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钢管0.0073元/天米、扣件0.0055/天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清理费626501.3元,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尚欠276501.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支付租金、清理费共计276501.3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日算至付清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2、租金计算清单。证明经双方核对,2013年5月31日之后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23842.7元的事实。3、收发料单。证明原告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素有租赁钢管来往。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至今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580000元左右,并非原告诉称的626501.3元,被告已经支付350000元。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帐,原告不予对帐。所租钢管、扣件被告已经全部归还,且钢管多归还了3787米。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合同的代表是董庭鹏,对其他人签字不认可,但清单上签名的却是牛永淑,牛永淑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合同未授权牛永淑签字。证据3中对2012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不认可,2012年12月14日被告有向原告租赁钢管,但租金已当场付清,钢管也已归还,对其��结算单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五份清单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牛永淑核对后签字确认,其清单内容与原告证据3的结算单可相互印证,2015年3月1日至7月31日的清单虽无签字,但与证据3亦可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3并无异议,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2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被告认可有租赁钢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租金,且被告称租金当场付清与原告证据2清单中又将该租金计算在内牛永淑核对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他结算单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素有钢管租赁关系,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3787米。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具体租期及数量以收发料单或结算单为准;费用为:钢管租金0.00734元/天/米,扣件租金0.0055/天/只,租金按月支付,当月30日前付清,租金未结算的,按发料单上的数量、时间来确定租金的起算时间及当月的租费金额;扣件清理费0.2元/只,由被告承担,当月付清;如被告连续三个月不支付租金或转移租赁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损失。合同对租赁期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归还全部所租扣件,所租扣件数量为32200只;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归还全部所租钢管。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5年3月,被告应付原告钢管与扣件的租费共计618990.45元(包括2012年12月14日被告所租钢管3787米的租金)。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2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余款268990.4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目前尚处履行中。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不支付租金或转移租赁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付的钢管、扣件租金为共计618990.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0元,尚欠268990.45元,被告应予支付。租赁合同中约定扣件清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清理费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始算时间按合同从2015年4月1日始起算。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杭州市西湖区西城钢管租赁站与杭州雨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杭州雨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湖区西城钢管租赁站租金268990.45元、扣件清理费6440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275430.4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西城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4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西城钢管租赁站负担50元,由杭州雨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担2864元,杭州雨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孟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