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63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无职业。200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一年十个月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鄂0105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汉强
审判员 梅欣荣
审判员 杨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雅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