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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执复45号

王群、蒋峰等与王群、蒋峰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群,蒋峰,XX,安明,朱丽梅,田立杰,山东金溪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执复4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群。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蒋峰。

申请执行人:XX。

被执行人:安明。

被执行人:朱丽梅。

被执行人:田立杰。

被执行人:山东金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梁家镇田辛村。

法定代表人:田立杰,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王群、蒋峰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简称禹城法院)(2016)鲁148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定,并中止执行(2013)禹执字第461-7号裁定书;归还已划拨的申请复议人名下银行存款;解除对申请复议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禹城法院在执行XX与安明、朱丽梅、田立杰、王群、蒋峰、山东金溪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群、蒋峰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异议人王群、蒋峰称,在禹城法院执行过程中,不应冻结、扣划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也不应拍卖异议人的房产。请求禹城法院中止(2013)禹执字第461-7号裁定书的执行,归还已划拨的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并解除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执行法院查明,禹城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禹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明、朱丽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99.2万元及利息22.3024万元以及2011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田立杰、王群、山东金溪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义务,被告蒋峰在与被告王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王群、蒋峰不服禹城法院判决,上诉至德州中院,后又向德州中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德州中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德中商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王群、蒋峰撤回上诉。在本案审理阶段,禹城法院依法查封了异议人王群、蒋峰名下的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执行过程中,禹城法院扣划了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并作出了(2013)禹执字第461-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异议人王群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建刚南里2号楼1层2单元16号的房产一套(京房权证石私字第××号)。另查明,异议人王群与张恒就此房屋签有房屋租赁合同。执行法院认为,禹城法院作出的(2011)禹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法强制执行,并无过错。异议人王群、蒋峰所提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王群、蒋峰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称,一、申请复议人名下只有一套50平方米的住房,仅能维持基本生活,居住着申请复议人的父母和孩子五口人,是抚养家属生活的必需居住房屋,执行这套住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这套房产是申请复议人结婚时王群父母出资购买的,现在老人年龄大了,申请复议人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如果拍卖了,老人和孩子将无家可归。

二、借款人安明名下有房产和债权。山东金溪建材有限公司欠安明466.3164万元及利息(依据德州中院作出的(2015)德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7月21日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5)德中执字第169号),禹城法院不执行安明的房产和债权,反而执行申请复议人的唯一住房,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仅2011年8月30日一天内,XX在禹城法院伦镇法庭对安明就有两起诉讼。一是本案的执行依据(2011)禹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标的额199.2万元,另一案为(2011)禹商初字第375号,标的额为163.5万元。同一天内,同一法庭接到同一原告诉同一被告,两案的关联性禹城法院并没有查实。本案中查封安明资产时未查封其名下的宾馆,该宾馆只作为(2011)禹商初字第375号案件的查封资产,这一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公正。在(2011)禹商初字第375号案件执行中,在禹城法院主持下,XX和安明协商以安明当时价值近300万元,面积820平方米左右的宾馆以抵偿XX163.5万元的借款,明显是低价转移资产。说是等有钱后,安明再把宾馆从XX手里赎回来,安明宾馆内的相关物品不在查封之列,安明无法处理。在此情况下,XX又反过来给安明打了一个30万元左右的欠条(有安明的通话录音为证),宾馆的不合理处置严重损害了本案当事人的利益。XX在禹城经营一家小诊所,针对借款人安明有362.7万元的借款,完全超出原告的经济能力水平,XX的出借资金是从银行贷款之后又借给安明的。本案中借款人安明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委托代理人到庭,属于不正当放弃权利。

四、执行清偿顺序有误。应按照先处置安明的债权、房产以及担保人山东金溪建材有限公司及原法人代表田立杰财产的顺序执行,并且上述涉及的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现在首先执行申请复议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五、执行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违规事实。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却查封了上千万的资产。其中包括山东金溪建材有限公司74亩土地,2000多平方米的厂房、库房,以及安明的一套房产,一辆奥迪车,并且查封了申请复议人名下一套房产、三辆小汽车。查封资产大大超过欠款数额。

六、禹城法院不正视申请复议人所提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给予的答复竟是复述一审的结果和期间执行现金的过程,对所提的问题没有一个针对性的具体回答。从2016年2月2日立案到出异议结果,异议法院根本没有通知申请复议人提供任何证据,反而把一辆奥迪车执行走,接着执行法院还来评估房产,对此执行法院没有任何解释。申请复议人出租其中的一间房屋也只是为了维持艰难的生活。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共扣划蒋峰银行存款9.3732万元。查封并扣押王群名下京M×××××号轿车一部;查封蒋峰名下京N×××××号、京P×××××号轿车两部。本案查封的山东金溪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属轮候查封,现查封的涉案数额之和远远高于评估价格。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禹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辩称的唯一住房位于北京市,属待拆迁住房,其补偿费较高,被执行人蒋峰银行存款近10万元,并将其所称的唯一住房出租以谋取收益,申请复议人名下还有3部轿车而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且申请复议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为最低收入家庭或低保对象的相关证明。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如果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本着“以大换小,以近换远,以好换差”的原则,满足上述两个法定条件时,可予以执行,故申请复议人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所称判决中存在的其他被告不正当放弃权利及判决中原告可能存在的从银行借款转货问题,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内容。申请复议人与其他被执行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每一个被执行人其承担的债务数额应为全部债务,是否超标的查封应以每个被执行人查封的财产为准,而不应将所有被执行人的查封财产相加。另外,查封的山东金溪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属轮候查封,对轮候查封的财产因其自始并未发生查封的效力,故,在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中,有变价能力的财产并无超标的查封问题,禹城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辩称的应按照先处置安明的债权、房产再执行担保人山东金溪建材有限公司及原法人代表田立杰财产的顺序进行执行的主张,因本案的主债务人并未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申请复议人承担的又是连带责任保证,并非一般责任保证,所以申请复议人并不享有先执行抗辩权,本院对以上主张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履行法定义务后,其损失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向主债务人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群、蒋峰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金明

审判员  姜红岩

审判员  李战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