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6民初1431号原告崔某某,住巴彦县。被告张某某,住巴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以和好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崔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刘春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志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