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888号原告霍中国,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冯正标,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龙苴镇老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云县龙苴镇老霍村。负责人霍中仕,该村委会代理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龙苴镇。法定代表人李恒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中国诉被告灌云县龙苴镇老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霍村委会)、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苴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标,被告老霍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守胜,被告龙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中国诉称:原告曾多年任被告老霍村委会的会计。在任职期间,原告经常为被告老霍村委会代垫各项上交费用,截止2002年达38000元。被告老霍村委会为偿还所欠原告债务,趁集体机动地对外发包时,于2002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承包20亩土地的书面合同,让原告逐年收取承包费冲减债务。被告老霍村委会的集体机动土地有三条共计56亩,除其他原因应补给村民12亩,还剩44亩由村民嵇维洪牵头发包给8户村民承包。
原告虽与被告老霍村委会签订20亩土地承包合同,实际原告并没有耕种20亩地,这份合同是虚构的,四至界址无从谈起。2012年8月虚构合同到期,被告老霍村委会还欠原告29000多元代垫债务,原告认为被告老霍村委会应继续履行之前的还债形式。时任被告老霍村委会主任霍中兵未公开投标,私下将原告享用的书面合同格式照搬照套发包给村民冯茂洋,没有现场指定20亩土地四至界址,冯茂洋无法接收土地,以该合同将原告霍中国告上法庭。法院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霍中国归还冯茂洋20亩土地,原告无从归还。(2014)灌执字第240号罚款决定书罚款原告10万元,原告不服,多种形式维权不止。2015年1月3日,被告老霍村委会为此事作了调查结论,原告没有过错,是被告老霍村委会工作有瑕疵,故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老霍村委会应予赔偿。当法院现场执行时,因发生争议搁浅,被告龙苴镇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虚假的反馈意见,导致法院糊涂执行,罚款原告10万元,原告蒙冤受损被告龙苴镇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被告老霍村委会没有明确20亩土地的四至界址引发,被告老霍村委会不作为、工作有瑕疵。被告龙苴镇政府对被告老霍村委会负有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责任,当被告老霍村委会工作出现差错,被告龙苴镇政府未及时纠偏,出具虚假证明,导致原告损失扩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老霍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老霍村委会欠原告29000元不是事实。原告诉状中陈述2002年老霍村委会欠原告38000元。2002年8月29日,原告承包老霍村委会集体地20亩,每亩190元,承包期10年,已全部冲抵欠原告债务(20亩×190元/亩×10年=38000元),老霍村委会已不欠原告债务。2、该罚款已上缴国库,与被告老霍村委会、龙苴镇政府无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法院对原告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无过错。原告于2002年8月29日承包老霍村委会20亩集体土地,承包期10年,冲抵老霍村委会欠原告38000元债务,至2012年8月29日到期。老霍村委会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多次找原告续签20亩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始终不续签。2013年10月29日老霍村委会将该20亩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冯茂洋,但原告拒不交付该20亩土地。法院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交付该20亩土地,原告仍不交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被罚款10万元依法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苴镇政府辩称:原告因未能及时履行法院作出的(2013)灌民初字第1449号生效判决中的法定义务,被处10万元罚款,这是原告造成的后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案外人冯茂洋诉霍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霍中国归还冯茂洋西北承包地南节20亩承包地的经营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霍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侵占的位于灌云县龙苴镇老霍村西北承包地南节20亩承包地归还给原告冯茂洋。”在该案中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被告(霍中国)与灌云县原穆圩乡老霍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霍中国)承包老霍村西北承包地南节20亩,承包期限从200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霍中国)未主动要求继续承包。2013年10月,灌云县龙苴镇老霍村村委会将该20亩土地公开发包,并与原告(冯茂洋)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同时交纳土地承包费45000元。被告(霍中国)认为老霍村村委会欠其垫款,上述土地承包权仍属其所有,遂于2013年农历9月份在原告(冯茂洋)承包的该20亩土地上强行种植小麦。”二、2014年4月14日,霍中国向本院申请对(2013)灌民初字第1449号案件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灌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霍中国的再审申请。
三、冯茂洋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霍中国发出(2014)灌执字第240号执行通知书。因霍中国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灌执字第240号罚款决定书,对霍中国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从原告霍中国在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圩支行3207231401109211485820的账号扣划了83217.7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承包合同书,龙苴镇政府作出的龙信复〔2014〕29号文件,罚款决定书,活期存款没收上缴扣划客户回单及存折,执行异议申请书;被告老霍村委会举证的承包合同两份,民事判决书;被告龙苴镇政府举证的照片;本院调取(2013)灌民初字第1449号的卷宗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霍中国举证的被告老霍村委会作出的《老霍村委会调查报告》(证据8),作出该调查报告的被告老霍村委会认为内容不实,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霍中国举证的机动地示意图(证据9),系其单方面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霍中国被法院处以罚款的直接原因,是其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2013)灌民初字第1449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老霍村委会、龙苴镇政府与原告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过错。原告霍中国认为被告老霍村委会未实际向其交付(2013)灌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的20亩土地,原告没有耕种涉案土地,其主张与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不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霍中国认为被告龙苴镇政府对被告老霍村委会的工作未尽指导、监督等责任,且作出《关于霍中国反映问题的反馈意见》,导致原告被法院处以罚款,原告该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霍中国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中国对被告灌云县龙苴镇老霍村民委员会、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霍中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