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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338号

2338周正华与张贵全、张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1-18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正华,张贵全,张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338号原告周正华。被告张贵全。被告张宏兵。

原告周正华与被告张贵全、张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全、张宏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11月底归还。后两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贵全、张宏兵立据借原告2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张贵全、张宏兵欠原告周正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贵全、张宏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贵全、张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正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贵全、张宏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袁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