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692号罪犯唐振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叠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振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唐振鹏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玉华、曾小瑛经济损失182189.4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3月29日入监。2007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2007)青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2008)青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2012年5月21日、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唐振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89.2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唐振鹏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振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振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