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5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的恢复法庭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甲在北流市城区先后七次分别入户窃取了被害人梁某乙、窦某、吴某、廖某、苏某、曹某、罗某的现金共计3779.7元以及电脑、首饰等财物。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辩称其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5日先后六次分别入户窃取被害人梁某乙、窦某、吴某、廖某、苏某、曹某财物的行为;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5年4月29日伙同梁章南入户窃取被害人罗某财物的事实并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甲在北流市城区参与入户盗窃7次,盗得现金共计3779.7元,销赃所得款人民币8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去到北流市永顺路六区15号梁某乙的住宅处,通过撬烂防盗窗的方式,入到梁某乙的住宅内,将梁某乙放在保险柜内的硬币等物品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梁某乙向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住宅被人撬烂了防盗窗,并将其放在保险柜内的硬币等物品盗走了。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9时许,其回到北流市永顺路六区15号自家住宅时,发现其住宅的防盗窗被人撬烂了,并将其放在房间保险柜内的硬币等物品盗走了。3、被告人梁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梁某甲辨认,确认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撬烂防盗窗入户盗走保险柜内硬币等物品的现场位于北流市永顺路六区15号住宅处。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去到北流市永顺路六区15号住宅处,通过撬烂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内,将房间保险柜内的硬币等物品盗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去到北流市莲石路113-4号窦某的住宅处,通过撬烂防盗窗和门的方式,入到窦某的住宅内,将窦某放在屋内的旧版人民币200元、戒指等财物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害人窦某向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住宅被人撬烂了防盗窗,并将其放在房间内的现金、戒指等财物盗走了。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15时许,其回到北流市莲石路113-4号自家住宅时,发现其住宅的门和防盗窗被人撬烂了,并将其放在房间内的现金、戒指等财物盗走了。3、被告人梁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梁某甲辨认,确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撬烂防盗窗和门入户盗走房间内的旧版人民币200元、戒指等财物的现场位于北流市莲石路113-4号住宅处。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去到北流市莲石路113-4号住宅处,通过撬烂防盗窗和门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内,将房间内的旧版人民币200元、戒指等财物盗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去到北流市城西公园园前小区25号吴某的住宅处,通过撬烂防盗窗的方式,入到吴某的住宅内,将吴某放在二楼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财物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6日2时许,被害人吴某向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住宅被人撬烂了防盗窗,并将其放在二楼房间保险柜内的现金等财物盗走了。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8时许,其回到北流市城西公园园前小区25号自家住宅时,发现其住宅的防盗窗被人撬烂了,并将其放在二楼保险柜内的现金等财物盗走了。3、被告人梁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梁某甲辨认,确认2014年8月6日2时许,其撬烂防盗窗入户盗走二楼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财物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相符一致,该现场位于北流市城西公园园前小区25号住宅处。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2时许,其去到北流市城西公园园前小区25号住宅处,通过撬烂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内,将二楼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财物盗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去到北流市永顺六区102号廖某的住宅处,通过撬门的方式,入到廖某的住宅内,将廖某放在五楼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8日8时许,被害人廖某向北流市公安局大风门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住宅被人撬门了,并将其哥放在五楼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盗走了。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1时许,其回到北流市永顺六区102号自家住宅时,发现其住宅的门被人撬烂了,并将其哥放在五楼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盗走了。3、被告人梁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梁某甲辨认,确认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其撬门入户盗走五楼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相符一致,该现场位于北流市永顺六区102号住宅处。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其去到北流市永顺六区102号住宅处,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内,将五楼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盗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去到北流市莲石路117-11号苏某的住宅处,通过撬门的方式,入到苏某的住宅内,将苏某放在三楼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6日9时许,被害人苏某向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住宅被人撬门了,并将其放在三楼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盗走了。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6日早上,其回到北流市莲石路117-11号自家住宅时,发现其住宅的门被人撬烂了,并将其放在三楼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盗走了。3、被告人梁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梁某甲辨认,确认2015年3月5日19时许,其撬门入户盗走三楼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相符一致,该现场位于北流市莲石路117-11号住宅处。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5日19时许,其去到北流市莲石路117-11号住宅处,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内,将三楼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去到北流市园林路10-25号曹某的住宅处,通过撬窗的方式,入到曹某的住宅内,将曹某放在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平板电脑一台以及首饰等财物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6日0时许,被害人曹某向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住宅被人撬窗了,并将其放在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平板电脑以及首饰等财物盗走了。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6日0时许,其和丈夫回到北流市园林路10-25号自家住宅时,发现其住宅的窗被人撬烂了,并将其放在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平板电脑一台以及首饰等财物盗走了。3、被告人梁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梁某甲辨认,确认2015年3月5日21时许,其撬窗入户盗走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平板电脑一台以及首饰等财物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相符一致,该现场位于北流市园林路10-25号住宅处。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侦察总队指纹认定登记表、现场指纹认定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曹某被盗财物的现场留有被告人梁某甲的指纹。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5日21时许,其去到北流市园林路10-25号住宅处,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内,将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平板电脑一台以及首饰等财物盗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经与梁章南(已判刑)商量后,携带作案工具驾乘摩托车去到北流市永顺四区,之后,由梁章南驾驶摩托车在永顺五区的垃圾中转站旁边接应,被告人梁某甲带上作案工具去到北流市永顺四区158号隔壁被害人罗某的住宅处,通过撬烂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到罗某的住宅内,将罗某放在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79.7元及首饰、证件等一批物品盗走。被告人梁某甲将盗得的物品交给在永顺五区的垃圾中转站旁边接应的梁章南后正准备离开时,二人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物品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罗某向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住宅被人撬烂了防盗窗,并将其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及首饰、证件等一批物品盗走了。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22时许,其回到家后,发现其住宅的防盗窗被人撬烂了,并将其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及首饰、证件等一批物品盗走了。3、同案犯梁章南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梁某甲商量后,便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梁某甲去到北流市城区永顺四区,之后,由其负责驾驶摩托车在北流市永顺五区的垃圾中转站旁边接应,梁某甲则带上作案工具去盗取被害人的财物。不久,梁某甲拿着一袋盗取的财物交给其,当其二人准备离开时,便被公安民警抓获。4、被告人梁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梁某甲辨认,确认2015年4月29日22时许,其伙同梁章南撬窗入户盗走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879.7元及首饰、证件等一批物品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相符一致,该现场位于北流市永顺四区158号隔壁住宅处。5、被告人梁某甲辨认同案犯梁章南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梁某甲辨认,确认梁章南就是伙同其将北流市永顺四区158号隔壁住宅内的财物盗走的人。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梁某甲以及同案犯梁章南处扣押到属于被害人罗某所有的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罗某。7、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章南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8、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20时许,其经与梁章南商量后,便携带作案工具驾乘摩托车去到北流市永顺四区,之后,由梁章南驾驶摩托车在永顺五区的垃圾中转站旁边接应,其便带上作案工具去到北流市永顺四区158号隔壁被害人罗某的住宅处,通过撬烂防盗窗的方式,入到罗某的住宅内,将罗某放在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79.7元及首饰、证件等一批物品盗走。当其将盗得的物品交给在永顺五区的垃圾中转站旁边接应的梁章南后正准备离开时,其二人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9、北流市公安局大风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以及同案犯梁章南在北流市永顺五区垃圾中转站旁边因本案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5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1995)北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2005)狱释字第38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甲辩称其并没有参与实施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5日先后六次分别入户窃取被害人梁某乙、窦某、吴某、廖某、苏某、曹某财物的行为,经查,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实施了该六起犯罪,所作供述自然稳定,亦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符,而且被告人也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这些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提取的,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实了被告人梁某甲参与实施了该六起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被害人罗某财物的犯罪中,梁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事前参与商量,事中积极实施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甲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甲退赔被害人窦元海的经济损失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吴兴忠的经济损失一千元,退赔被害人苏可的经济损失一千元,退赔被害人曹少霞的经济损失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小文
代理
审判员 李 猛
人民陪审员 梁 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伟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