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第5564号

中山市大涌镇佳诚服装工艺厂、左可玉等与牟长桃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佳诚服装工艺厂,左可玉,牟长桃,李东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第5564号

原告:中山市大涌镇佳诚服装工艺厂,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石井管理区“管背后”。经营者:左可玉,该厂总经理。

原告:左可玉,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饶燕文、晏雏燕,分别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牟长桃,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姜绍海、杨桥,工人代表。

被告:李东明,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中山市大涌镇佳诚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佳诚服装工艺厂)诉被告牟长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左可玉为本案原告,追加李东明为本案被告,由

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诚服装工艺厂、左可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燕文,被告牟长桃的委托代理人姜绍海、杨桥,被告李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诚服装工艺厂诉称:中劳人仲案字[2015]536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佳诚服装工艺厂与李东明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李东明承包经营佳诚服装工艺厂扫描部,并由佳诚服装工艺厂以恒达洗水厂十三车间的名义对外经营。仲裁庭还查明,牟长桃为李东明雇请的工人。由此可见,佳诚服装工艺厂与牟长桃之间并非劳动用工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牟长桃工资应当向其雇主李东明要求支付。因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当。同时,仲裁时因对路况不熟佳诚服装工艺厂未能准时到庭,导致未能在仲裁时发表抗辩意见。而实际上,牟长桃既然不是佳诚服装工艺厂的员工,固然不可能有对工资标准及支付有约定,而牟长桃也未能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举证证明。因此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是错误的,仅仅凭牟长桃的随意说法,无证据可言。为此,佳诚服装工艺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诚服装工艺厂无需支付牟长桃工资1825元;2.牟长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佳诚服装工艺厂、左可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3.工资签收表。

被告牟长桃辩称:牟长桃上班至2015年10月17日,佳诚服装工艺厂应支付牟长桃2015年10月的工资。被告牟长桃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李东明辩称:牟长桃上班至2015年10月17日,佳诚服装工艺厂应支付牟长桃2015年10月的工资。被告李东明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0月对账单;2.承包合同;3.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4.工资表。

经审理查明:佳诚服装工艺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左可玉。2015年5月18日,佳诚服装工艺厂(甲方)与李东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将其厂区内的扫描部承包给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厂房(车间)及电力、用水、蒸汽;加工价格,吊带长裤18元/打、吊带中裤18元/打……;甲方每月10号发工资给乙方及其工人上月的工资(以乙方与甲方对单结果为准);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和其工人之间的一切事宜(包括工资、工伤等)均与甲方无关,如因这些问题导致甲方的利益受损,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牟长桃系李东明所聘请的扫描工,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入职,后于2015年10月18日离职。牟长桃称其2015年10月工资1825元未收取,李东明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但佳诚服装工艺厂对该数额不予确认。另外,李东明提供2015年9月、10月工人的工资表、对账单。经查,工资表显示牟长桃2015年10月的工资为1825元,有牟长桃的签名确认。对账单无佳诚服装工艺厂的盖章确认,佳诚服装工艺厂亦不予确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另查:牟长桃等18人于2015年11月13日以佳诚服装工艺厂拖欠工资为由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佳诚服装工艺厂支付2015年9月、10月工资合计114928元。该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佳诚服装工艺厂支付牟长桃等17人2015年9月、10月工资合计81364元(其中牟长桃2015年10月工资为1825元),并驳回李东明的仲裁请求。佳诚服装工艺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分析如下:关于牟长桃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李东明承包佳诚服装工艺厂处的扫描部工作,牟长桃由李东明所聘请,故牟长桃与李东明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李东明拖欠牟长桃工资的数额问题。牟长桃工作至2015年10月18日,其主张2015年10月的工资为1825元。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李东明确认牟长桃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但佳诚服装工艺厂对该数额存在异议,且李东明提供的拟证明牟长桃工资数额的证据均无佳诚服装工艺厂的确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参照《2015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印染后整理工工资的高价位3600元/月计算牟长桃2015年10月工作18天(包括3天国庆节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为2880元[3600元/月÷30天×3天×3倍+3600元/月÷30天×(18天3天)],牟长桃所主张的金额1825元未超过该数,合符情理,故本院对牟长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佳诚服装工艺厂、左可玉对牟长桃的工资支付承担的责任问题。佳诚服装工艺厂将扫描部分包给李东明,而无用工主体资格,李东明应承担直接的工资支付责任,而佳诚服装工艺厂应承担垫付责任。佳诚服装工艺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左可玉对佳诚服装工艺厂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牟长桃2015年10月工资1825元;原告中山市大涌镇佳诚服装工艺厂、左可玉对被告李东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垫付责任,原告中山市大涌镇佳诚服装工艺厂、左可玉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东明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佳诚服装工艺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佳诚服装工艺厂负担(该款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胜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银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