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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9388号

刘秀旗与刘景喜、崔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秀旗,刘景喜,崔鲁刚,曲晓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9388号原告刘秀旗,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喜,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崔鲁刚,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第三人曲晓平,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刘秀旗与被告刘景喜、崔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旗、被告刘景喜、崔鲁刚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张建岭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贾书岩,

人民陪审员王欢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案外人曲晓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秀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荣、被告刘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鲁刚、第三人曲晓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养殖户,2014年3月9日,二被告共同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养殖的多宝鱼,鉴于原告与被告刘景喜是同村村民,当时赊销给二被告多宝鱼6415斤,每斤16元,共计货款102640元。二被告赊销多宝鱼时承诺一个星期内付清全部鱼款,二被告赊销后,却一直未有履行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有给付之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记载:“刘井喜收养殖场多宝鱼6415斤×16元=102640元,合计壹拾万零贰仟陆佰肆拾整”,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刘景喜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初原告委托我帮忙卖鱼,我找到山东朋友曲晓平,即本案第三人,经协商,第三人曲晓平同意从原告处购买三车多宝鱼(每车6000-7000斤),每斤16元。2014年3月9日第三人派被告崔鲁刚开车来拉鱼,因约定稍后付款,应原告要求我与被告崔鲁刚在其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拉鱼数量。后因原告将鱼另卖他人,双方未继续履行,第三人亦未按约定给付鱼款。其后,原告多次要求我找第三人催要鱼款,我专程去山东找第三人,经第三人与原告电话沟通,由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此,我只是中间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景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三人曲晓平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秀旗鱼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春节前,原刘景喜、崔鲁刚所写欠款字据作废”。

被告崔鲁刚辩称,被告刘景喜所述属实,我只是给第三人打工,受他指派来拉鱼,负责鱼的质量,应原告要求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实数量,我没有承担还款的义务,不同意还款。被告崔鲁刚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曲晓平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询问的笔录中述称:其从事贩鱼业务,与被告刘景喜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初,经被告刘景喜介绍购买原告的多宝鱼(此前曾从原告处购买过成鱼)。经被告刘景喜与我们双方沟通,确认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三车鱼,每车7000-8000斤,每斤16元,押后付款,即拉第二车鱼时,付第一车鱼款,最后一车半个月内付清。3月9日我派被告崔鲁刚开车去拉鱼,只拉了一车鱼后,就接到被告刘景喜电话,说原告不同意拉了,因此造成我与西安的下家买主违约,迟迟未能结清鱼款,我也就未付原告鱼款。2014年12月,被告刘景喜来山东找我催要原告鱼款,我与原告电话沟通后,为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就是买鱼的整个过程,我同意还款,但无法现在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景喜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初,原告找到被告刘景喜要求其协助介绍购买自己养殖的多宝鱼买主。后经被告刘景喜中介,被告崔鲁刚在2014年3月9日开车来到原告处,拉走多宝鱼6415斤。由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签字,欠条中记载“刘井喜收养殖场多宝鱼6415斤×16元=102640元,合计壹拾万零贰仟陆佰肆拾整”。后原告找被告刘景喜催要鱼款,被告刘景喜即找到第三人曲晓平要求其给付原告鱼款,第三人与原告电话沟通后,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据一份,其上记载“今欠刘秀旗鱼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春节前,原刘景喜、崔鲁刚所写欠款字据作废”。被告刘景喜将该欠条交给原告时,原告拒收。其后,第三人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2015年12月,原告持二被告签字欠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究竟谁是原告出售的多宝鱼的购买方,谁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更接近于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找被告刘景喜介绍买主、与第三人通电话、担心第三人付款信誉等方面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以及第三人在本院询问时的陈述进行判断,第三人应是原告多宝鱼的实际买受人,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显然是为了证实从原告处拉鱼的数量、价款。本院在庭审中曾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请,要求第三人曲晓平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表示坚持原诉请,而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刘景喜、崔鲁刚并非合同义务的承担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秀旗的起诉。本案不收诉讼费用,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

审判员  贾书岩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竺婷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