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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274号

陈伯华与童建东郑爱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伯华,童建东,郑爱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74号

原告:陈伯华,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萧文彬,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富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建东,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郑爱维,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本院受理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童建东挪用原告在互助会的资金人民币206500元用于创业,因二被告当时无偿还能力,三方约定此款作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因被告童建东资金周转困难,再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3500元。2012年7月8日,二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4年8月份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未出具借条的借款40万元,但二被告未偿还。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此后,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299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均由两被告签名,2012年7月18日的借条金额为30万元,2013年9月11日借条金额为40万元)、利息欠条3份(均有被告童建东签名)、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农业银行客户回单6份(合计493500元)。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二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童建东之间曾经有过业务往来。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3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8月份还款。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4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当年还款。同日,被告童建东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份的利息108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童建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份的利息9200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童建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份的利息99000元。此后,由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本案7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493500元系原告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童建东。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就其中的30万元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算,40万元是按照每月1.2%计算利息,每月的利息合计9300元。由于双方之间还有部分业务往来,之前的部分利息有时会抵扣原告欠被告的材料款,故2015年9月之前每年的利息余额不是相同的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系台湾地区居民,但两被告所在地及借款发生地均在我国大陆,故应适用我国大陆的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高于法定标准,且与被告童建东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利息欠条的内容大体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含本月)之前的利息共计299000元。从2015年10月起,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对于未支付本金低于40万元的部分,按月利息1.2%的标准,对于未支付本金高于40万元的部分,按月利息1.5%的标准,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时止。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建东、郑爱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童建东、郑爱维还应同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5年9月(含本月)之前的利息共计299000元,从2015年10月起,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对于未支付本金低于40万元的部分,按月利息1.2%的标准,对于未支付本金高于40万元的部分,按月利息1.5%的标准,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长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劼

人民陪审员 邹  建  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天园(兼)

书 记 员 刘    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