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024号罪犯韦建群,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0)罗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建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韦建群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河市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建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韦建群贪污所得赃款470195元,扣除已退赃款76000元,继续追缴余款39419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4日交付执行。2012年6月19日入监服刑。2014年9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陈敏、黄庆莲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韦建群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韦荣国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韦建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21.8分,评为2014年、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韦建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韦建群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韦建群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韦建群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韦荣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建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考虑到罪犯韦建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等情况,本院在对罪犯韦建群予以减刑时,从严把握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建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梁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