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金学燕,女,生于1982年2月14日,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市毛尖镇(原江洲镇)江洲村村民,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赵荣钦,系都匀市墨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将伟,男,生于1983年8月24日,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金学燕诉被告叶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张元正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唐世才、
人民陪审员广家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钦,被告叶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学燕诉称,被告在承建都匀市墨冲镇返乡创业园项目工程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得现金4万元,约定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15日第二次向原告借得现金5万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将伟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都匀市墨冲镇返乡创业园项目工程时借款9万元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与原告丈夫卞金山系朋友关系,由卞金山垫资完成了都匀市墨冲镇返乡创业园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厂房的搭建工程,此后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承建的都匀市墨冲镇蔬菜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由卞金山继续垫资为被告修建厂房与大棚,后因原告与卞金山不愿垫付资金,被告与其他公司达成施工协议,但在其他公司施工的过程中遭到原告多次阻挠,在此情况下,被告在2015年7月下旬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三张借条载明的金额总计14万元,系被告对墨冲镇返乡创业园的施工过程中拖欠卞金山钢结构厂房及其他设施的14万元欠款的还款计划。现原告依据其中的两张借条起诉被告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愿意借钱给被告便不会阻挠被告的施工,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学燕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和7月15日书写的借条两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和7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5万元,被告质证表示借条是其在原告家中书写,当时由于无力偿还拖欠原告之夫卞金山修建钢结构厂房和其他设施的欠款14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之下写了三张借条,三张借条的总金额为14万元,另外一张的借条金额为5万元。被告叶将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卡复印件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冲支行出具的该卡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储蓄流水查询,证实被告持有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合卡(卡号62×××80)于2015年7月12日和7月17按照卞金山的指示向原告的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和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都匀蔬菜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中标后,被告没有将项目给卞金山施工,导致被告与原告及卞金山产生纠纷,原告不可能借钱给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直接联系。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学燕与其丈夫卞金山在都匀市墨冲镇沿河路成立“都匀市墨冲金山钢构店”从事钢结构原材料的零售及钢结构板房等施工经营,2014年11月卞金山与被告叶将伟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卞金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位于墨冲镇墨冲村项目为“都匀市墨冲镇返乡创业园”的钢结构厂房及其他设施的施工,2015年1月该厂房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双方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确认。3月13日卞金山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卞金山工程款19.7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底付清。此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付清欠款,经原告及卞金山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和17日通过其银行卡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和1万元;8月27日卞金山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施工所在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墨冲镇返乡创业园,项目面积为6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现项目已完工,甲方尚有壹拾肆万(¥140000.00)元人民币未支付给乙方,该款项为劳务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该款项在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上述款项,乙方有权对该厂房以及该厂房旁边土建工程的附属厂房进行处理,该项目所有权归卞金山。”,此后被告仍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欠款,卞金山遂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14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卞金山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于2015年12月10日前向卞金山给付加工及劳务费14万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照本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履行相应义务,目前该案处于强制执行阶段。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曾于2015年3月5日和7月15日分别向其借款4万元和5万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共计9万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叶将伟向金学燕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借款人:叶将伟身份证:时间:2015年3月5日”;第二份借条载明“本人叶将伟向金学燕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叶将伟身份证:时间:2015年7月15日”。庭审中被告认可两份借条确系其本人于2015年7月下旬的某日同时书写,一同书写的还有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被告表示三张借条均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载明的款项属于被告对墨冲镇返乡创业园的施工过程中拖欠卞金山钢结构厂房及其他设施的14万元欠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借贷双方姓名等信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书写借条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与其丈夫卞金山作为经营钢结构原材料的零售及板房等施工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场所存放一定数额的现金与日常生活经验并无不符,并不属于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情形。虽然被告否认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产生并主张两张借条系对拖欠的钢结构厂房的加工及劳务费用进行分解后的还款承诺,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两份借条载明内容的相反证据,且被告的陈述与加工承揽关系针对欠款的一般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严重不符,故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学燕借款9万元。如果被告叶将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叶将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叶将伟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金学燕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元 正
审 判 员 唐 世 才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