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民申字第1290号

莫小琳、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小琳,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莫小琳,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象州县城东市场*楼。法定代表人覃佳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韦鸿杰,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莫小琳因与被申请人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小琳申请再审称,一、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租的门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取得消防合格证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固定门面招租中标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合同约定租赁的门面经营用途为农资,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2000)第5.4.4条的规定:“零售业务的店面应与繁华商业区或居住人口稠密区保持500米以上距离。”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租的门面不符合经营农资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解除。

三、莫小琳没有交付租金,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也拒绝移交租赁门面给其使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二审判决莫小琳给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应退回莫小琳4000元押金。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莫小琳押金4000元。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书面答辩称,莫小琳要求退回4000元没有依据,该笔款项为投标保证金,且已经抵作门面的租金。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莫小琳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固定门面招租中标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莫小琳出租的门面是2005年4月8日经过其主管部门象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必须经消防验收的对象是“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租的门面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工程,且合同中双方也未将门面经消防验收合格约定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莫小琳以该门面未经消防验收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租赁的门面经营用途为农资,而非危险化学品,莫小琳主张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租的门面不符合经营农资要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莫小琳应交的租金数额问题。《固定门面招租中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二审庭审中,莫小琳一方承认是自己不主动去接收承租门面,视为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已经交付门面给莫小琳,莫小琳应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根据门面的实际使用情况、租金的缴纳情况及莫小琳的主张,二审法院将解除合同的时间定至双方履行合同已经经过的时间即2015年6月止,并判决莫小琳向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支付八个月的租金37584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莫小琳已缴纳的4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发出的招标通告,报名参加投标须交纳每间门面2000元的押金,莫小琳交纳的4000元是在报名时所交,而非签订租赁合同后所交,且该款项已抵作租金,莫小琳主张4000元为押金并要求返还,理由不成立。综上,莫小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莫小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覃 龙

审 判 员  蔡向荣

代理

审判员  蒙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