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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560号

郭凤军与王贺军、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凤军,王贺军,魏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560号

原告:郭凤军,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贺军,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太和县。

被告:魏杰,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太和县。

原告郭凤军诉被告王贺军、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鑫,被告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军诉称:我和王贺军是同学关系。2015年9月16日,王贺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表示不久就还。王贺军为我出具借条一张,魏杰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后经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他们一直拖着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贺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魏杰辩称:郭凤军所述借款事实不错。但该笔钱是王贺军借的,并且王贺军用房产进行了抵押,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王贺军本人来偿还。

经审理查明:郭凤军和王贺军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16日,王贺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郭凤军借款20万元,王贺军为郭凤军出具借条一张,魏杰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凤军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00)借款人:王贺军担保人:魏杰2015.9.16”。郭凤军提供借款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1月28日,郭凤军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事实有郭凤军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郭凤军与王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郭凤军要求王贺军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魏杰在借条中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由魏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于魏杰辩称的,该笔款系王贺军所借,因此该款应该王贺军偿还,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凤军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魏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杰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贺军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贺军、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鹏飞

代理

审判员  马治国

人民陪审员  周松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