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831号罪犯廖腾飞,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百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腾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廖腾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绍年、黄爱兰经济损失人民币46501元(已赔偿17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廖腾飞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16日入监。2006年12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8年12月23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8月9日、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0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廖腾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93.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廖腾飞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腾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廖腾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