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22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北路18号。
诉讼代表人:孙晖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郑钟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吴芬芬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为与被告郑钟、吴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晓林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钟、吴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郑钟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郑钟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2044年4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郑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郑钟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被告吴芬芬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以其拥有的常山县房屋对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9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郑钟指定账户。但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息29767.63元未偿还,被告已经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3326.51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11日利息(含罚息)25979.87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要求优先受偿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钟、吴芬芬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钟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44年4月17日,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被告郑钟、吴芬芬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山县房屋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芬芬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并就违约责任、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900000元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郑钟指定账户的事实。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开始拖欠,至2016年5月11日,已拖欠应付利息和罚息25979.87元,本金883326.51元,合计本息909306.38元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和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郑钟、吴芬芬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郑钟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钟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44年4月17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的房屋对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4日,被告吴芬芬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将900000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郑钟指定账户。但两被告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共拖欠应付利息和罚息25979.87元,本金883326.51元,合计本息909306.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郑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钟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吴芬芬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钟、吴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钟、吴芬芬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借款本金883326.51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11日利息(含罚息)25979.87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对被告郑钟、吴芬芬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号、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山国用(2014)第4-0468号的坐落于常山县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一项确定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郑钟、吴芬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3元,已减半收取6447元,由被告郑钟、吴芬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家麒?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