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倪怀珍。
委托代理人:毛根华。倪怀珍因诉王殿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1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倪怀珍向原审法院诉称:倪怀珍与毛珠林系夫妻关系,毛���林于2015年3月病故。毛珠林于1965年5月起在国营泰县苏陈中心农机管理所工作,后调至泰州市泰东农机管理站工作直至1999年退休,2001年该站进行改制,王殿舜出资购买,但王殿舜未将改制时企业划拨退休人员养老安置资金236971元进行依法划转,导致倪怀珍相关费用未得到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殿舜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合计50008.9元,另从毛珠林死亡次月起每月支付倪怀珍补助费用直至终身,此费用应随物价上涨作相应调整。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倪怀珍要求王殿舜支付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涉及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人倪怀珍的起诉不予受理。���怀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相关规定,企业改制时,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发生债务时,不得用养老保险费进行抵押或者偿还债务,且离(退)休人员应当随在职职工由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划转,并报社保中心,同时办理交接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养老保险人员的安置资金,但是泰州市泰东农机厂管理站修配厂于2001年进行企业改制时,王殿舜却未能将退休人员养老安置资金236971元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863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由上诉人倪怀珍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可知,其与王殿舜的纠纷系因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倪怀珍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倪怀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金严
代理
审判员 程 岚
代理
审判员 陈其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