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7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浙0326刑初491号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平阳县水头镇振德路79号家中,先后四次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自己到案后坦白事实,配合调查,有利侦破案件;有悔罪表现,愿改造自新。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林某证言、搜查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够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提供场所,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陈某再以坦白认罪为由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南凌志
代理
审判员 方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