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03行初83号原告刘发明,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刘天林,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邱太厦,书记。委托代理人陈杨希,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祥忠,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2号7E室。法定代表人蔡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庆、刘永革,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发明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发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天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希、孟祥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第03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
一、基本事实:2016年1月14日,原告刘发明称:2015年3月16日下午15时07分左右,其在第三人承建的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的二期装修1楼窗户改为门的外墙打平抹灰中,从人字梯上摔落至地面受伤。据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病历复印件、仲裁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
二、不予受理理由和依据:根据生效仲裁文书的裁决内容,原告发生事故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参照《福建省实施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驳回此前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原告刘发明诉称,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厦翔劳仲案[2016]1号裁决书已经裁决第三人应作为原告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被告应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其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必然以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尽管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为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即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可以看出,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厦翔劳仲案[2015]180号裁决书;2.(2015)翔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3.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据1-3证明: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第三人将承建的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发包给吴烟彬,后吴烟彬雇请原告从事上述外墙涂料工作,原告在上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4.厦翔劳仲案[2016]1号裁决书;5.送达回执;证据4-5证明: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应作为原告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的事实。6.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6证明:被告违法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受理刘发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核实,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并向第三人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工伤认定催办函。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厦翔劳仲案[2016]1号裁决书、员工花名册及关于刘发明申请认定工伤的答辩意见,明确主张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相关材料审查核实认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必备条件,也是工伤认定申请人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参照《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发明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被告已经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决定撤销受理并依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七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厦门市第五医院诊断病历;证据3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翔劳仲案[2015]180号裁决书;5.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6.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翔劳仲案[2016]1号裁决书;证据4-6证明:仲裁委及法院先后对原告的用工单位及劳动关系问题作出裁决或判决。7.关于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答辩意见;8.相关仲裁文书;9.企业营业执照;10.第三人2015年2月-3月员工花名册;11.介绍信;12.蔡荔声身份证复印件;13.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14.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责任通知书存根[2016]NO.5号;15.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催办函存根厦劳社工伤函[2016]第5号;证据7-15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16.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证据16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的材料收件情况。17.调查笔录;18.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第03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9.送达回执;证据17-19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后,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还提供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3.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三人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接受案外人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就相关车间、门卫及泵房(一期工程)项目的装修等工程的分包并施工过程中,将其中1号车间改造后的重新涂料工作再分包给正在从事上述一期工程外墙涂料修补工作的吴烟彬施工,并约定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2015年3月13日,吴烟彬在从事一期工程外墙涂料修补及1号车间重新涂料工作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涂料工作。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1号车间改造处进行墙壁打平抹灰时不慎摔伤。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案涉工程业主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者应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厦翔劳仲(2015)180号裁决书,裁决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应作为原告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但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作出裁决。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30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翔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者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该判决作出后,双方没有上诉,已于2015年11月27日生效。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第三人系原告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2016年1月8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2016)1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应作为原告工伤认定决定的用人单位,但不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仲裁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其在为第三人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请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复印件、仲裁书及民事判决书等。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第三人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原告上述申请。2016年3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催办函及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限期对原告申请认定工伤事项进行举证及答复。2016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2016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就案涉申请工伤认定事宜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3月23日,被告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不予受理,随后向当事人双方进行送达。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并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合法。《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对此予以明确。从各方意见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的无争议事实是:第三人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但确将承揽的案涉工程涂料项目分包给吴烟彬,而吴烟彬又在上述涂料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原告,原告在从事项目施工时摔伤。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第三人应系原告本次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生效仲裁文书也确认这一结论。被告认为前述生效仲裁文书已明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同,主要理由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实规定提出工伤申请必须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由于本案涉及第三人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的情形,一旦出现个人雇佣的人员在项目中因工受伤,直接适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认定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属于特殊规定,尤其在我国现阶段国情而言,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和督促合法用工。因此,本案在第三人应作为原告本次工伤认定决定的用人单位的事实已经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仍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直接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系对相关规定的机械理解,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经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予以受理。至于受理后最终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应由被告依法进行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第03001号不予受理决定。
二、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受理原告刘发明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叶萍
代理
审判员 简振环
人民陪审员 陈忠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小艺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