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4民初841号之二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董事长。被告李春林。被告陈桂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林、陈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两被告的银行存款现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李春林、陈桂华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春林、陈桂华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林毅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阳杰校对责任人:林毅鹏打印责任人:陶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