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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终180号

路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杨某CA,高某某,高某B,杨某C,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甲字**号新海岸商务中心大厦*层。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某C,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CA,男,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B,男,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C,女,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女。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11日被释放。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陕0831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杨某CA、高某B、杨某C及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陕AM80**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被害人杨某沿苗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洲县何家集镇苗家坪村温家湾自然村转弯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将杨某甩出车外,致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经子公(交)认字[2016]第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不承担责任。经子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杨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民事部分经查,被告人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M8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强制险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肇事致被害人杨某死亡,被害人的家属为处理肇事所支付交通费5648元、住宿费56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CA生于1940年1月2日,其生育四个子女。被害人杨某生育两个子女,已成年。陕西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89元,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6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01元,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杨某CA、高某B、杨某C的损失为:因被害人杨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杨某CA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76.25元(7901×5÷4=987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亲属为处理肇事所支付交通费5648元,住宿费5631元,以上共计575614.75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路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自愿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20.5万元(包含子洲县交警大队代付的3万元和其家属给付的2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的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路某某从轻处罚并放弃追究被告人路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只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审判决列举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票据、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给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所驾驶的陕AM8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杨某CA、高某B、杨某C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事故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客观存在,且所花费用合理,予以确定。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路某某委托其家属自愿赔偿给被害人家属20.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杨某CA、高某B、杨某C赔偿110000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上诉称被害人杨某系该肇事车乘员,并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陕AM80**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被害人杨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子洲县何家集镇苗家坪村温家湾自然村转弯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杨某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原审认定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5614.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上诉所持被害人杨某系该肇事车乘员,并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置身于车下,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理赔人员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计算赔偿项目全面、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代理

审判员 李 娟

代理

审判员 惠海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