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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469号

张安强、普安县长江装潢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安强,普安县长江装潢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强,男,1995年9月24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安县长江装潢店。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西街**号。负责人范柏龙,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张安强与被上诉人普安县长江装潢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普安县长江装潢店诉称,被告长期在普安县承包广告店的临时安装工作,原告知道被告至少承包有本县湘源图文广告、南山湖广告的业务,原告因与被告家人认识,且关系不错,后经被告家人介绍,被告在承包广告安装业务时,如原告业务多,可关照一下被告的生意,将安装业务承包给被告做。原告在2015年有承包过几次业务给被告,都是事先双方协商好被告所承包的业务价格,做完结账。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承包原告业务时,不慎受伤,原告帮其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被告伤愈后原告登门看望,原告给了被告5000元,并且说明了此事就此了结,被告同意并且十分感谢原告的探望。但是,因被告年少,用钱大花,很快钱用完后,被告又多次打电话找原告借钱,原告因属于小本经营,本无多高利润,资金也紧张,因此没有同意借钱给他,被告因此怀恨在心,多次在电话中威胁恐吓说他是本地人,我们还要在这里做生意,要我们看着办。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任何关于劳动关系的书面或口头约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人身上的隶属关系,不受原告管理和安排,原告也无任何规章制度对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

原告认为,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无法令人信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张安强辩称,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与其只有几次承包业务,被告伤愈后原告给其5000元是“看望”被告的,原告还提出被告向原告借钱甚至多次威胁恐吓原告,同时诉称被告不受原告安排和管理,原告也无任何规章制度对其管理,这些都与事实不符。从原告负责人与被告2015年9月15日的短信中可以看出,原告支付被告的5000元钱是给被告那两个月的工资,同时原告负责人还说了:“你上班不偷懒,买东西不吃一分钱什么的,这是最起码的做人道德”,“你天天在外面玩,打台球,泡妹子,还想叫我发工资?”这足以说明被告是受原告管理的,原告对被告也是有要求的,原告支付被告的报酬是发工资,而不是承包费,这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证人陈某与张某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是在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此外,从这些短信对话中,也看不出被告威胁恐吓原告的内容,倒是能看出原告怪被告因为受伤这件事想在原告这里搞钱及怪被告出院后没有好好休养而不愿对被告的伤负责到底这一事实。2、被告承包本县湘源图文广告、南山湖广告的业务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这两个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并不禁止一个人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更没有职工不能到其他单位承包业务的规定。综上,普劳(人)仲案字(2015)41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普安县长江装潢店系由范柏龙个人经营的装潢店铺,其承接了为合发汽车城安装广告牌的业务,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安强在为合发汽车城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被告张安强被送去医院救治后,原告普安县长江装潢店负责人范柏龙结清了被告的医疗费用,并在被告张安强出院后向其支付了5000元。被告张安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请求确认被告张安强与原告普安县长江装潢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普劳(人)仲案字(201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普安县长江装潢店与被告张安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张安强于2014年5月6日承包普安县湘源图文广告的户外喷绘广告安装业务,承包业务款为800元,一次性付清;于2015年2月6日承包普安县湘源图文广告的户外喷绘广告安装业务,承包业务款为200元,一次性付清;于2014年8月17日承包贵州省普安县南山湖画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承接的普安县职业中学安装各栋大楼楼顶招牌字业务,业务款为3200元,一次性结清。因原告认为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下简称“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通知中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工资支付凭证、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被告已明确表示原告没有上述材料,故上述凭证不需要原告再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系其员工,且证人证言中互相矛盾之处较多,本身就无法确定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达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加之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图内容中的意义指向性不唯一,可作出其他不同的解释,被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亦不能单独以此为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已经明确提出原告没有相应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管理,被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隶属性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相应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统一管理和安排,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通常体现为用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约束管理,并通过协议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的权利义务,即使没有成文的,也会有相应的口头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均提出没有针对劳动者的规章制度,亦没有相应的劳动协议,但原告提出没有针对劳动者的规章管理制度及劳动协议是因为其店内没有劳动者,而被告则提出系原告本身没有针对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协议。因原、被告均提出没有相关劳动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又无法达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目的,故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隶属性的劳动关系。被告称其跟原告说明后可以在外面承接其他广告公司的相同业务,在外面没有承接业务的时候就在原告处上班,由原告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的工资,被告所述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或交易习惯不符。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发放工资通常有相对固定的时间和凭据,但本案中,被告提出发放工资没有固定的时间,也没有相应的凭据,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亦有较多矛盾之处,故对被告称其跟原告说明后可以在外面承接其他广告公司的相同业务,在外面没有承接业务的时候就在原告处上班,由原告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的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原告支付被告的5000元钱是给被告两个月的工资,同时原告负责人还说了:“你上班不偷懒,买东西不吃一分钱什么的,这是最起码的做人道德”,“你天天在外面玩,打台球,泡妹子,还想叫我发工资?”足以说明被告是受原告管理的,原告对被告也是有要求的,原告支付被告的报酬是发工资,而不是承包费,这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原告确实向被告给付了5000元,但该款与被告所述的每月3000元工资的数额不相符,无法以此确定系原告支付给被告两个月的工资,且被告所述的上述短信截图内容意义指向性不唯一,可作出其他不同的解释,被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以此为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普安县长江装潢店与被告张安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安强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安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本身就无法确定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内容意义指向性不唯一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短信内容,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均是被上诉人的学徒工,其证实发工资时间和上班时间虽不一致,但并不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内容,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了两个月的工资5000元,同时能证明上诉人要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约束。2、一审认为上诉人如果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又在外承接其他广告公司的业务,这与常理不符而不支持上诉人的意见错误。上诉人承接的是其他广告公司已经承揽了的工程,且经被上诉人同意在不影响本店工作的情况下进行,并不是直接从业主方承揽工程,并不会因此影响本店的生意,相反还能增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人。3、一审中被上诉人是原告,其应负举证责任,其提供的两家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这两家广告公司存在过承包关系,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普安县长江装潢店答辩称,被答辩人张安强长期承包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广告公司的广告安装业务,张安强自己也认可这一点,答辩人与张安强之间是提供劳务与获得报酬的关系,双方不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张安强不受答辩人的管理和安排,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安强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安强与被上诉人普安县长江装潢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具体涵盖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劳动者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中,上诉人张安强主张与被上诉人普安县长江装潢店存在劳动关系,张安强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中,张安强提供了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及张安强与普安县长江装潢店负责人范柏龙的短信对话内容。陈某、张某虽然证实张安强在普安县长江装潢店工作,但陈某是张安强的朋友,其证明发生事故当天其与张安强在一起做工,但张安强在庭审中称发生事故时只有范柏龙的兄弟在场。张海证实在普安县长江装潢店做工时不得在外承接其他广告公司的业务,张安强也没有承接其他广告公司的安装业务,但张安强自认在普安县长江装潢店做工时在外承接过其他广告公司的安装业务。陈某、张某证实张安强在普安县长江装潢店上班时间、领取工资的时间均不一致。另外,陈某、张某本身是否在普安县长江装潢店工作,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陈某、张某的证言不实,且不能证明张安强与普安县长江装潢店存在劳动关系,该证言不应采纳。从张安强提供的短信内容中,可看出张安强在范柏龙的普安县长江装潢店上班,范柏龙支付过张安强工作报酬,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亦有可能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相反,从范柏龙的短信内容“你天天在外面玩,打台球,泡妹子,还想叫我发工资”可以看出,张安强并非完全接受范柏龙的管理和安排。另,普安县长江装潢店提供的普安县湘源图文广告以及普安县南山湖画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张安强在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承包其他广告公司的广告牌安装业务,张安强对此亦不否认,这也说明张安强与普安县长江装潢店之间不存在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张安强不受普安县长江装潢店管理制度的约束,普安县长江装潢店也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对其进行职业培训等,因此,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一审判决张安强与普安县长江装潢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张安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安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陈颜虹

代理

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