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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770号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爱珍、孙秀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爱珍,孙秀永,孙保伟,马永建,王巧芹,丁振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770号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周爱珍,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孙秀永,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孙保伟,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马永建,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王巧芹,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丁振新,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爱珍、孙秀永、孙保伟、马永建、王巧芹、丁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珍、孙秀永、孙保伟、马永建、王巧芹、丁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爱珍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到期,现结欠本金94835.6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孙保伟、马永建、王巧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周爱珍和被告孙秀永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巧芹和丁振新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周爱珍、孙秀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保伟、马永建、王巧芹、丁振新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835.62元及利息。被告周爱珍、孙秀永、孙保伟、马永建、王巧芹、丁振新均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与被告周爱珍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爱珍向罗庄信用社借款9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孙保伟、马永建、王巧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孙保伟、马永建、王巧芹为被告周爱珍的95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孙秀永向罗庄信用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丁振新向罗庄信用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爱珍与罗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上述合同、承诺书、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95000元给被告周爱珍。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周爱珍、孙保伟、马永建、王巧芹进行了催收,现结欠借款本金94835.62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罗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并进行了催收,原告的催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周爱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孙秀永与周爱珍同为连带债务人,原告向周爱珍进行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当认定对孙秀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孙秀永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保伟、马永建、王巧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被告丁振新与王巧芹同为连带债务人,原告向王巧芹进行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当认定对丁振新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孙保伟、马永建、王巧芹、丁振新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周爱珍、孙秀永、孙保伟、马永建、王巧芹、丁振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爱珍、孙秀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4835.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保伟、马永建、王巧芹、丁振新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爱珍、孙秀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3891元,由被告周爱珍、孙秀永、孙保伟、马永建、王巧芹、丁振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良策

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

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