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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390号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五矿路与鹰山路路口时发生两车刮擦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醉驾嫌疑。经检测,被告人周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乙醇(酒精)浓度为15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冉某、贺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曾建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