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293号
申请执行人:张海珍,女,安徽无为县人,住无为县红庙镇。
被执行人:蒋文明,男,安徽无为县人,住无为县红庙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海珍与被执行人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文明所欠申请执行人张海珍32000元及利息、执行费380元至今未付。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蒋文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启动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利民
审判员 阮道云
审判员 潘XX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小三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