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946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梅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耶溪路***********号。代表人:王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克寒,该行员工。
被告:孟国权。
被告:陈又娟。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梅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双梅支行)诉被告孟国权、陈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孟国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6,126.96元,本息暂共计526,126.96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对被告孟国权位于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步行街119号房产即权证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6,126.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等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陈又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权、陈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瑞丰银行双梅支行与被告孟国权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911320150004023)一份,约定:原告瑞丰银行双梅支行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孟国权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步行街11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被告孟国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孟国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45**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15年4月1日,被告陈又娟向原告瑞丰银行双梅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孟国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函》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4月2日,原告瑞丰银行双梅支行与被告孟国权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孟国权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24166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孟国权发放了借款50万元。然借款发放后,被告孟国权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孟国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含复利)26,126.96元,本息合计526,126.96元,其余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瑞丰银行双梅支行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函》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双梅支行与被告孟国权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又娟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孟国权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国权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又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孟国权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又娟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国权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步行街119号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45**号),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国权、陈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梅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含复息)26,126.96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付】;
二、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梅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孟国权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又娟对被告孟国权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国权追偿。案件受理费9,061元,减半收取4,5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合计7,751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占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