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730号罪犯阮青平,国籍不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6日作出(2001)玉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青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
被告人阮青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2001)桂刑复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青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3月12日入监。2004年7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7年8月12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0年6月30日、2012年8月30日、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阮青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84.1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阮青平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阮青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阮青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