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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辖终207号

李兴旺、王孟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兴旺,王孟举,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旺,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孟举,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县。原审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大街**号*号楼*层***号。负责人冯杰,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兴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2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兴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被告,其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邯郸市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孟举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中王孟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建新胡同12号,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邯郸县,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李兴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针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