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旺,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孟举,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县。原审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大街**号*号楼*层***号。负责人冯杰,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兴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2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兴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被告,其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邯郸市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孟举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中王孟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建新胡同12号,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邯郸县,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李兴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针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