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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765号

刘代志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代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765号罪犯刘代志,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代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代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莎莎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78809.02元。

被告人刘代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桂刑一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代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0月12日入监。2011年12月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刘代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26.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刘代志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代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代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