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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98号

万某某与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万某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98号

原告:万某某,女,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李甲日,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洪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日,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5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罗某在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9组钓小龙虾时踩到原告种植的豌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罗某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0天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定期复查。打架当天,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决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1.5元、误工费500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19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事发时,我要到自家的田里钓小龙虾,需要经过原告的田坎,该田坎是比较宽的,我经过田坎时,并没有踩到原告的豌豆。当我开始钓虾时,因为原告之前就与被告岳母相处不睦,原告无故先对我和子女进行侮辱谩骂,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纠纷中,原告扔石头打到我的头部,又找了个木棒冲过来打我,我也没有动手打原告,是当时原告用木棒对我进行攻击时,我下意识地还手推了原告一把,原告就自己倒在地上。事发后也是我向公安机关报的案,事后,公安机关进行过调解,但未成。今年1月15日,我拿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拘留10天,罚款500元,我接受处罚是被迫的。事发后,原告及其儿子仍对我进行谩骂和恐吓。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不认可,因为有医治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且我没有打过原告头部,不能证明是我导致原告住院的;原告已经六十多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的伤情并不足以导致其住院,对其护理费不认可,要计算只能按每天30元计护理费,在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只能计算一项,只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营养费需要医嘱才认可。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罗某在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9组钓小龙虾时踩到原告种植的豌豆,致使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罗某动手殴打原告万某某,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到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进行检查和门诊治疗,该院《病情介绍》载明:患者因发生吵架,被对方打伤来我院诊治,目前经过检查,初步诊断为:1、左上臂软组织、韧带重试挫伤;2、右胸壁、左手掌指关节挫伤;3、左腕关节扭伤;4、右侧气胸待排?5、脑震荡?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原告为此花费检查和门诊治疗费用800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入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颅内伤病(中度脑震荡),2、面骨骨折(右框内板),3、面部软组织挫伤(左),4、上臂损伤(左),5、胸壁挫伤(右),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休息1月,2、门诊随访,3、定期复查。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3441.5元,CT检查费230元。2016年1月12日,井研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月15日,井研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病历和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踩到原告种植的豌豆后,双方之间本应理智处理通过正当方式妥善解决矛盾,尽量避免纠纷发生,但双方之间不仅为此琐事产生纠纷,而且纠纷逐渐激化,进而产生被告罗某动手殴打原告万某某,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对此事均是有一定责任的,结合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自己没有踩到过原告的豌豆,双方纠纷是因为其他原因,且原告之伤并非由其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伤残意见提出异议,并在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伤残鉴定意见并未导致民事赔偿的后果,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许可。关于原告内科治疗费用应否剔除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原告年事已高并有内科疾病,但其年老及内科疾病仅是与事故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个人体质原因是其身体的客观状态,不能认定为其过错。因此,不存在剔除上述治疗费用的法定情形。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治疗检查费用共计4471.5元,有医院票据和病历材料证据进行证实,予以确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纪,但仍从事农业生产,其因伤接受治疗和休息,不能进行日常劳动生产,该部分劳动的价值应为原告误工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劳动的具体情况,确定按每天93.7元(34203元/365天),计住院和出院休息时间计薪日35天,为3279.5元;3、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住院时间,为1091元【(31642元/12月/21.7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现行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住院时间,为225元(9天×25元/天),现被告认可300元,应予确认;5、交通费无票据,不予确认;6、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上述费用为9142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70%为6399.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6399.4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万某某承担60元,被告罗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洪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