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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执异12号

案外人杨立田、申请执行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异12号案外人杨立田,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061970********。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请执行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小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和,该公司董事长。本案在执行同民信托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立田于2016年1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立田称,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贵院已终审判决,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败诉,现已进入执行阶段。作为抵押物之一的恩和大厦9号楼2—4层贵院进行了拍卖,我现对该拍卖行为提出异议。恩和大厦9号楼4层087、088号(建筑面积24.08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与内蒙古长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交清房款,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恳请贵院查请事实,停止拍卖,给我一个明确的答复,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呼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呼执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恩和家园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4号楼;恩和大厦9号、11号楼;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六路北侧、金穗路以北的建和家园相关房产以及地下车位(面积及套数详见查封清单)。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呼执字第000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恩和大厦9号楼2-4层,建筑面积7184.88平方米。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被查封的房屋抵押给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案外人杨立田与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恩和大厦9号楼4层087号、088号房屋。杨立田已交清全部房款,该套房屋已交付给杨立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人对房屋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杨立田所购买房屋是在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之后。综上,杨立田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立田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安 智

审判员  金巴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