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4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淑珍。委托代理人谭林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
上诉人邓淑珍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林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5)002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2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日10时许,邓淑珍在海淀区复兴路军委西南门外路边,采用打横幅的方式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行政拘留5天。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0时许,邓淑珍在海淀区复兴路中央军委西南门外路边举泡沫片反映上访问题。海淀公安分局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对邓淑珍进行书面传唤。在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对邓淑珍,中央军委执勤战士刘富、高胜利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与现场照片。同日,海淀公安分局向邓淑珍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4月2日,海淀公安分局向邓淑珍作出002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邓淑珍处以行政拘留5天,并向邓淑珍送达该处罚决定书。邓淑珍不服该处罚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对邓淑珍作出的002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时,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作为区一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访活动系上访人员向相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活动,上访人员在实施上访活动过程中不得实施有碍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邓淑珍欲反映情况,本应通过合法渠道向有关部门的工作机构反映,其在海淀区复兴路中央军委西南门外路边实施上访的行为,系非理性、合法的上访活动,该行为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对此,海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对邓淑珍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根据邓淑珍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针对邓淑珍提出的其举的是泡沫牌,并非打横幅,海淀公安分局定性不当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邓淑珍所称泡沫牌只是对其所举之物从材质上所作的描述,海淀公安分局将该行为认定为打横幅并无明显不当,且上述概念的区分在本案中并不影响海淀公安分局对邓淑珍实施的非正常上访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表述并无不当。对邓淑珍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邓淑珍作出的002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邓淑珍请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淑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淑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002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确认违法。上诉理由略为:
一、上诉人此次没有任何具体的扰序行为,上访行为仅止于“举了泡沫板”,没有拉横幅,未阻碍交通、对周围造成不良影响,举泡沫牌时间短,没有不听劝阻,不构成严重扰序行为。
二、上诉人在进行了面对八一大楼西南门外士兵的举字牌示意要进行上访登记后,主动结束了此次举字牌,但随后被7名士兵围住和擒拿。
三、一审判决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和重要的逻辑混乱之处。行政处罚决定未向上诉人宣告,传唤证、邓淑珍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情况造假,被上诉人未提供录像予以佐证。刘某、高某询问笔录作假证。上诉人此次上访不是“非理性、合法上访”,一审将其与扰序等同认定,徇情、徇私枉法。
四、一审判决存在严重司法不公。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看出,访民7人只有5人受处罚。
五、军委南门工作人员报了关于上诉人“扰序”假案,羊坊店派出所警察配合陷害。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邓淑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卢贤芳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其只是举了泡沫板,没有拉横幅。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海淀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履行了受理程序;2、传唤证,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邓淑珍进行了书面传唤;3、对邓淑珍的询问笔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邓淑珍进行了询问并在处罚前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5、到案经过2份,证明邓淑珍到案的情况;6、对刘富的询问笔录,7、对高胜利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情况,证明海淀公安分局记录了通知家属的相关情况;9、现场照片2页,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邓淑珍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进行了取证;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邓淑珍身份情况。同时,海淀公安分局当庭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作为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邓淑珍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002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邓淑珍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均注明邓淑珍拒绝签字,并有相关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陈述,可以认定邓淑珍在海淀区复兴路中央军委西南门外路边实施的上访行为,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且情节较重。故,海淀公安分局作出002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询问人拒绝在传唤证、询问笔录上签名或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002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邓淑珍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均注明邓淑珍拒绝签字,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关程序。并且,上述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仅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非强制性要求。故,邓淑珍关于上述材料造假、以及被上诉人未提供录像予以佐证等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淑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
审判员 肖玲玲
代理
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第五十四条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第六十三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