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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557号

刘学、闫亚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学,闫亚雷,彭州市一鑫运输有限公司,闫小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亚雷,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代理人潘嵩,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州市一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学,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闫小底,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上诉人刘学因与被上诉人闫亚雷、原审被告彭州市一鑫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闫小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闫小底注册登记金牛区月川橡胶经营部,并与闫亚雷合伙经营。闫亚雷在经营过程中,向刘学长期供应输送机配件。2014年6月8日,刘学向闫亚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122643元”。原审另查明,1.金牛区月川橡胶经营部已被注销;2.庭审中,闫小底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学享有的连带债权,并同意由闫亚雷收取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刘学在闫亚雷处购买输送机配件,至今欠闫亚雷货款122643元属实,闫亚雷请求刘学支付所欠货款122643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该债权系闫亚雷在与闫小底共同经营月川橡胶经营部期间产生,闫小底明确表示放弃其连带债权,同意由闫亚雷一人收取货款,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关于刘学辩称与闫亚雷的业务往来已结清货款的意见,因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闫亚雷要求彭州市一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因未举证证明彭州市一鑫运输有限公司具有作为连带债务人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刘学于2014年6月8日向闫亚雷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闫亚雷付清货款,刘学应承担违约责任。闫亚雷主张刘学以未付款122643元为基数,以每年5.25%的利率为标准,向闫亚雷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从2014年6月9日起算,直至刘学付清货款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闫亚雷货款122643元;

二、刘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闫亚雷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264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闫亚雷对彭州市一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闫亚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闫亚雷对刘学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一张未写明债权人的欠条在被上诉人闫亚雷手中,就认定上诉人刘学欠被上诉人闫亚雷欠款,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闫亚雷答辩称,上诉人刘学的上诉不成立,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闫亚雷持有债权凭证,尽管没有记载其姓名,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可以推定被上诉人闫亚雷与上诉人刘学之间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刘学在答辩意见中承认与被上诉人闫亚雷之间业务往来属实,属于自认,被上诉人闫亚雷无需举证证明。3.上诉人刘学该欠条系因为其他交易形成举证,也未就欠条的相对人系他人进行举证,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闫亚雷持有刘学出具的欠条原件向法院主张权利,尽管该欠条并未明确债权人,但刘学在一审庭审中答辩承认其与闫亚雷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刘学并未就该欠条的系其他交易形成作出明确、具体、合理的说明,原审判决认定闫亚雷与刘学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学向闫亚雷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上诉人刘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

审判员  唐欣欣

代理

审判员  刘玉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欢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