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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465号

邱炯与宋土明、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炯,宋土明,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0902民初1465号

原告:邱炯,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杨龙茂,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土明,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荔红四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宋土明,该公司总经理。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邱炯诉称,被告宋土明因明恒世家二期商住楼建设资金紧缺,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0万元和850万元,合计1250万元,其中2015年10月7日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期为七个月,2015年11月15日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期为六个月,2015年12月3日借款850万元的借款期为三个月。上述借款的利息均约定按月息3%计算,上述借款被告宋土明以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位于茂名市××山××路明恒世家二期商住楼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被告宋土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盖印担保。上述借款原告已按期支付给被告宋土明,有被告宋土明出具的收据为证。2015年12月3日,被告宋土明与被告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5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没有约定借款付息。时至今日,被告宋土明和被告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还本利息,到现在被告宋土明已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50万元(200万+200万+850万)和利息205.5万元(42万+36万+127.5万)本息合计1455.5万元。另被告宋土明和被告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欠原告人民币58.5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宋土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因此被告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宋土明向原告借款的本息1455.5万元负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宋土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万元及利息205.5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015年10月7日借款200万元,暂计至2016年5月6日止利息42万元,2015年11月15日借款200万元,暂计至2016年5月14日利息36万元,2015年12月3日借款850万元,暂计至2016年5月2日利息127.5万元,利息合计205.5万元。)本息合计1455.5万元给原告。

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58.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本金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三、判令被告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455.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宋土明尚欠原告邱炯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0元。

二、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宋土明、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邱炯借款人民币585000元。

三、被告宋土明所欠原告邱炯的上述借款人民币125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份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宋土明、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邱炯的上述借款人民币585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五、被告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土明、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在双方签领本案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邱炯。案件受理费109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56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土明、茂名市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时将应承担的受理费一并迳付给原告邱炯。本院退回54565元给原告邱炯。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长风

审判员  康晓丽

审判员  李开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