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23号
原告:北海市绿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银滩工业园8号景逸房地产3楼。
法定代表人:阮定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思,女,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曹马华,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北海市绿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滴公司”)诉被告曹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定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水产药物,被告须在同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若不按约定结清货款,被告须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31988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5988元。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88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计365天)的违约金2845元,以后另计;3、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每月为51元,共12个月,共计612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产品销售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营业执照》、《证明》、《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产品售购簿》,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曹马华未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马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出厂价供水产药品给被告,被告以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格销售为准;被告每次进货,必须按该批货物的出厂价总价款预付30%的货款后,原告于收到货款的5天内向被告发货,余下欠款于同年7月份结算一部分,2014年12月30日前必须无条件向原告结清所有欠款,如被告逾期结算,原告则取消所有给予被告的优惠政策,并且被告同意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自2014年7月15日至8月7日止,原告总共向被告供货90676.8元,被告于同年8月16日退货58688.8元,至此被告欠原告货款31988元。2014年12月6日、12月31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59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按期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所欠货款25988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每日0.03%计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因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马华向原告北海市绿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88元;
二、被告曹马华向原告北海市绿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25988元按每日0.03%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海市绿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36元,由被告曹马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丫
人民陪审员 冯芝斌
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杨彩英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