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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终310号

葛某、高某等与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葛某,高某,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冀0609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9月7日14时许,在保定市徐水区大因镇葛村张某甲家北侧胡同内,因日常琐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父子与葛某、高某夫妻发生打架,张某甲、张某乙持木棍、砖将葛某、高某打伤。经鉴定,葛某左侧脑挫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右侧颞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并属十级伤残;高某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9月28日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大因派出所投案。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10月30日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大因派出所投案。3、2010年12月29日,张某甲被徐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伤后入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5959.58元、救护车费50元、鉴定费1236.8元;高某伤后入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724.19元,鉴定费90元。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交赔偿款4253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高某陈述,证人蔡某、霍某、葛某、张某丙、张某丁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疗费、鉴定费、救护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主张的赔偿医疗费16009.58元的诉讼请求,三张票据中一张5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应属交通费范畴,故医疗费应支持15959.58元。关于葛某主张的营养费13500元,提供了相应的医嘱证明,但数额过高,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情况,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其住院45天的营养费1350元。关于葛某主张的误工费20820.8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42.22元/天赔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支持143天误工费6037.46元。关于葛某主张的护理费13104元,因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医疗或鉴定机构证明,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应支持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元/天,支持住院45天护理费3950.55元。关于葛某主张的鉴定费1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葛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仅提供了一张5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剩余交通费无法表明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等有关联性,故支持交通费50元。关于葛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372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主张的医疗费57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9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高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提供了相应的医嘱证明,但数额过高,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情况,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其住院14天的营养费420元。关于高某主张的误工费3800.5元,因其职业为农民,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42.22元/天赔偿,支持住院14天的误工费591.08元。关于高某主张的护理费522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元/天,支持住院14天护理费1229.06元。关于高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葛某、高某分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医疗费15959.58元,误工费6037.46元,护理费3950.55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236.8元,合计33084.39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5724.19元,误工费591.08元,护理费12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90元,合计9454.3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葛某、高某上诉均提出,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重罪轻判;民事赔偿法律适用错误,二被告人应当赔偿其剩余经济损失共计110239.16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葛某、高某上诉提出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重罪轻判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对民事部分判赔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应当赔偿其剩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10239.1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银娇

代理

审判员  齐金谦

代理

审判员  戎瑞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