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828号罪犯韦正茂,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河市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正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桂刑复字第451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4月22日入监。2006年7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8年6月5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9月10日、2012年10月25日、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五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韦正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53.4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4月经广西区监狱管理局批准评为2014年度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韦正茂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正茂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正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