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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88号

康安开、樊功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功庆,康安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功庆,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安开,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再审申请人樊功庆因与被申请人康安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功庆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出具建筑工程款的第一次欠条,是按合同计算面积,与实际建房面积有很大差距,被申请人康安开在庭审中也承认,故应当据实结算。原审法院按人民调解书进行处理,是错误的。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案属于越权调解。(二)被申请人无建筑资质,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鉴定进行确定。而且被申请人迟延交房,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二审中未见合议庭成员、

书记员,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中,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颠倒了,二审程序违法。樊功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案涉建设工程价款问题已进行了协商,再审申请人樊功庆也两次出具工程款欠条,后经过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违反了平等自愿原则或存在其它违法情形,故原审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依此履行。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没有明确提出工程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在本案中也未提出相关诉请,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二审系调查询问后作出判决,程序上并无违法。二审相关通知材料上确实存在笔误和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综上,樊功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樊功庆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兴明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1?·?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