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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624号

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大新、张珍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严大新,张珍芳,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汪言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2民初2624号

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32267-8),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东门雅苑东区3幢109、109-2室。

法定代表人:孙毅。

委托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大新,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张珍芳,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360438470),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桐钟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汪言国。

被告:汪言国,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严大新、张珍芳、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汪言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和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在预交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游荣华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