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杨政勇,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陆秀斌,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无固定职业,原住贵州省凯里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政勇诉被告陆秀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秀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政勇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旧空调3台共4500元,因被告当时未带现金,承诺先拉去安装好后3天内付款,并写有欠条一张,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陆秀斌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陆秀斌到原告杨政勇经营的门面购买旧空调3台,价款为4500元,被告称未带现金,承诺空调安装好后3天内付款,同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政勇旧空调款(3台)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欠款人陆秀斌”。嗣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旧空调,理应及时将空调款项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虽无约定,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可以支付利息方式对原告进行赔偿,利息的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应从2014年1月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陆秀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政勇欠款4500元,并从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秀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政勇先行交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黄原慧
审判员 刘晓勇
审判员 潘政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锐 关注公众号“”